■苦勞論壇2007/02/04
◎作者:寶藏巖公社

作為一個台北市的文化居民,我們原本期待帶著,新任的文化局長,會給這裡帶來一種不同的文化思維。然而,現實的結果,卻讓人失望了,新任的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小姐仍然拿著過時的法令,來對人民主張粗暴的公權力。

正如同公社的成員在「寶藏巖公社就是要聚落保存!!!」一文所強調的,正因為北市府文化局與規劃者對於「掠奪文化資產」的貪婪,所以他們始終將關注焦點放在「聚落所有權」的取得。而他們取得所有權的法律過程,是有爭議的。

首先,就市府團隊一直所強調的「寶藏巖聚落的建物,已於83年間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向違建戶辦理補償作業完竣,市府取得建物處分權利殆無疑義。且依據土地法規定,住戶已領取建物補償費,對建物的法律上權利即已消滅,自無訴求返還之由。」註1,我不知道市府此項見解是從何而來,但翻遍土地法全文,並無任何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在發放拆遷處理費之後,即取得違章建物處分權之規定,唯一相近的條文僅有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註2,但此條文所指的是合法徵收,而違章建築既然沒有徵收,又如何能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而由市府主張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呢?

而事實上,台北市政府官員一直都明瞭其適用法規上的爭議,因此乃不斷的改變其說法來強化其正當性,例如,其都發局官員於2006年11月21日在視察寶藏巖時候就曾說過:「我是跟他買賣的,這個是價購的,領了補償費就是價購的行為,因為違章建築沒有在徵收的。」註3然而,這樣說法亦是有問題的,最高法院在56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例要旨就已經很明白地表示了:「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亦即台北市政府不能以其所給付之拆遷處理費用(行政救濟金),即權充作買賣之價金,而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並且,依照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雖不予補償,但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模式,亦僅有所有權人自行拆遷或由主管機關逕行除去二種方式而已,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得給付救濟金而取該所有權(處分權)之依據註4,台北市政府之如此見解,實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註5。

至於台北市政府官員一直所主張的:「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也未辦理產權登記。市府發放違章建築補償費後,即有決定是否拆除之權利。」註6這更是荒天下之大稽,我不知道市府官員對於《民法》「所有權」取得的認定概念是誰教的,但我可以確定的是,那絕對不是出自於任何一個法律系教授的說法,因為市府官員的如此說法,顯然混淆了公法上賦予主管機關上對於「建築管理」的「行政管制」與民法上對於「私有財產權」的認定標準,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的處理是行政法上的管制,但這不能否認民法上原始起造人的「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依據註7,更遑論由台北市政府申請為起造人,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台北市政府此等行為,顯然是公然的亦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註8。

【人民要居住權(遷徙權)】

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表示:「寶藏巖現存的爭議全都來自於非原始住戶,因為所有原住戶都已接受市府訂出的優惠搬遷條件,因此反對市府接管的寶藏巖公社已失去對住戶的發言權與代表性,是不折不扣的強占戶。」註9

關於此點,我們要特別地指出,親愛的李局長,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這是憲法第十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也是《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不可剝奪的人民基本權利,而二次世界大戰的德國納粹政府,更因為強迫猶太人大舉遷移,而遭受世人譴責,而近代中國,更因長期限制農村人口進入城市,而飽受國際譴責,而今您身為國際之都台北市的文化局長,竟然還如此保守,效法落後專制國家的極權政策,而強制寶藏巖居民驅離,甚至不惜違法亂憲,自行定義所謂的「原始住戶」與「非原始住戶」,來進行所謂的隔離政策,這難道是一個號稱全國首善之都的文化局長所該有的行為嗎?

公社立場在「寶藏巖公社就是要聚落保存」一文已經表示過,在我們來看,只要你曾經居住過寶藏巖,你就有主張你作為「寶藏巖人」的權利。寶藏巖的居民在規劃初始即被規劃團隊及文化局以去脈絡化的方式區分界定為各種身份,人對於居住地點的身份認同,不應該由你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來決定(好比你是否是違建所有人)、更不應該被官方與專業者憐憫地施捨(你是弱勢,你可以住)。因此,熱心鄰里事務、喜歡炒米粉招呼鄉親鄰里的鄰長是寶藏巖人;每天「殺朱拔毛」、「反共抗俄」的外省老兵是寶藏巖人;失業潦倒、藉酒裝瘋的彰化胖子是寶藏巖人;戀姦情熱、拒絕學校的廢業青年也是寶藏巖人。當然,那些被文化局與規劃者胡亂冠上「煽動居民的外來佔屋者」與藝術家駐村規劃案用完即丟的所謂「藝術家」,其實都是寶藏巖的居民。在這個社區裡,不論是哪個個人或團體(不管你是「寶藏巖文化協會」還是「寶藏巖公社」),都不能取代其他「寶藏巖人」在此出現與留駐的正當性。

人民有權利定義自己的居住權,這是公社一直以來所堅信的理念,亦是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註10,而這所謂的居住權,不只是保有一遮風避雨的地方的權利,更是對於自己對於居住地點的認同感與歸屬感。任何政府或所謂的規劃者,如果想要強制地區分「誰是這個社區的人、誰不應該(或不配)是這裡的人」,這都是出於權力與知識的粗暴與傲慢,更遑論由官方單文粗暴地認定,何為原始住民,何為非原始住民,這些都是大大地違反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

寶藏巖聚落自有史以來,就是一個自由進出的城市空間,一批人出去了,又換了新的一批人進來,就在這來來去去之間,寶藏巖聚落形成了其豐富而多樣性的人口,而這也正是寶藏巖歷史聚落所代表的台灣族群的文化融合特色。然而,今天台北市政府僅憑一紙粗暴的公文決定,就斬斷了一個活生生的歷史聚落,而其透過層層法規限制所認定的原住戶,亦不過是在此多樣性文化中的少數官方樣本而已,根本無法代表在此曾經(或現在)居住住民的文化特色,更遑論其粗暴的禁止進入居住決定,更是嚴重地剝奪了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

【文化局濫用警察權】

既然台北市政府在對於寶藏巖歷史聚落的產權取得上有爭議,那麼他們為什麼如此積極動員公權力,要來驅趕現仍居住在寶藏巖聚落的居民呢,這就說穿了,不過是為了遂其行剷除「都市之瘤」,進行謀奪私產的目的罷了。

前任的台北市長,亦即現行的國民黨黨主席馬英九先生,在2006年11月20日在參與自來水園區「戶外親水體驗區」的揭幕典禮中表示:「未來自來水園區結合寶藏巖文化園區,老舊社區也能找到更多休閒樂趣。」註11而在台北市「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的規劃報告中更指出,要「串聯公館商圈、河濱公園及寶藏巖藝術村,提昇公館地區為臺北市民運動休閒的優質環境。」註12

而事實上這已經不是第一次寶藏巖歷史聚落與其他不甚相干的開發計畫送作堆了,早在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委託的規劃單位OURs就曾明白的表示,未來寶藏巖社區將朝「寶藏家園」、「藝術行動者駐村」、「國際青年會所」、及「生態環境學習基地」四個經營面向邁進,並預訂於2008年六月完成聚落修復後,於一統合的營運主體下採委外經營(公辦民營,台北市政府文化局逐年編列預算補助營運)模式正式營運註13。這是多麼的荒謬與偏差,一個由人民苦心經營所成的自然歷史聚落,竟然就這麼輕易地被主管機關與規劃單位包裝成廉價的文化商品,向大眾推銷與販賣,而這一切竟都建立在台北市政府所自認合法的巧取豪奪手段上,我們不禁要問,這是哪一門子的的文化聚落保存?

對於台北市政府如此蠻橫的手法,公社的成員不僅一次的對台北市政府表示:「請你拿出合法的的公文依據來。」而顢頇的台北市政府官員竟然拿出一個14年前的拆遷公告來,要求居民讓路,這正顯現文化局對自我法律上的矛盾,一個要作「歷史聚落保存」的社區,竟然要靠一紙14年前「公園綠地」的違建拆除公告來執行,台北市政府以為只要隨隨便便秀個公文,人民就不會懷疑其執法的正當性?

而公社的成員在此再度呼籲台北市政府的官員,不要知法犯法,拿一個過時的法令依據來呼籠人民,如果台北市政府真的認為「寶藏巖歷史聚落」是「非法違章」,占住在「公園預定地」上,那就是依照1993年的都市計畫,台北市政府必須將寶藏巖歷史聚落整區拆除,進行所謂的中正297號公園計畫註14,不要一方面拿著古老的拆遷公告來驅趕人民,一方面又私下偷偷摸摸地進行整修改建的動作,以宣告寶藏巖聚落為市府財產的謊言驅趕聚落內居民戶籍,藉以完成寶藏巖聚落變更市府財產的事實,為市府取得私人產權作預謀。

【惡法非法,人民有抵抗權】

儘管台北市政府一再地強調,他們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他們執行的是合法的公權力,現在站出來反對的都是占用戶,根本不合法,市府將會在短期之內強力執行公權力,排除這些障礙。但我們要說的是,這是「惡法亦法」的概念,完全忽略了自然法正義的追求,而僅執著在形式的法規範上,而意圖藉由惡法亦法的方式,來遂行其不公不義註15。

對於「惡法亦法」的批評,二戰後的德國法學家赫特布魯特就曾指出:「法律實證主義以其「法律就是法律」的信條,使德國法律界對專橫、非法的法律失去抵抗力」而其在《法律的價值相對主義》一書中更明白的指出:「所有的法律可以分成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維護人類共同的理性、尊嚴和人權的法為法上之法,以蔑視人類的理性,踐蹋人的尊嚴和人權的法為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惡法,惡法非法。」而德國二次世界大戰後紐倫堡大審(NurembergTrial)的法官即採取了此一見解,因而判定希特勒政權所執行的不是法律,而是人類的一種罪惡,而基於「惡法非法」概念,美國著名的思想家梭羅在1848年更提出了「公民不服從」(Civildisobedience)概念,主張人民有權利以公民良知,以及對社會的良性秩序的關鍵作用,拒絕服從不公不義的法律,以對抗國家不合理的統治行為。此一概念為一代聖雄甘地(Mohandas KaramcharndGandhi)所繼受,他採取了CivilDisobedience來形容他所領導的反抗運動。他將兩個森斯克族的字合併而成為一個字Satyagraha來翻譯「不服從」這個名詞。那個字的意思是「靈魂的力量」,或「由真理、愛情或非暴力而產生的力量。終於推翻了英國人統治之下腐化的國家機構。

而公民不服從(或國民抵抗權),並不以法律是否承認為唯一程序要件。正如大家所明瞭的,抵抗權思想並非反對所有暴力,抵抗權支持為了自衛進行的抵抗,而這種抵抗與傳統的暴力行為存在本質的區別:「後者一意孤行地想要毀滅舊事物,而前者關心的主要是如何創造新事物」。當每個罪犯(包括國家)拿刀子抵著我搶走我的皮夾和持槍搶劫銀行時,自衛是應當的(《暴力革命與公民不服從》。

而基於以上的理解,以及我們對於人性基本尊嚴的追求,公社的成員乃認為,台北市政府現所執行的1993年的拆遷公告,乃是一實質上的惡法,它不僅忽略了文資法對於歷史聚落保存的精神,更嚴重的戕害了憲法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的保障,面對台北市政府如此強斷顢頇的舉動,以及目前法院對於當事人抗告處置的怠惰,公社的成員有必要站出來,以自己的血肉之軀,對抗台北市政府的「惡法」,而公社的成員亦堅信,我們並不求暴力,但如果台北市政府堅持以暴力的手段來實現此「惡法」時,公社的成員亦不會放棄憲法所賦予人民對抗惡法的基本權利。

註解:

註1:http://epaper.culture.gov.tw/0078/Content107.htm,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016800號函亦有類似之文義表示。

註2: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註3:http://www.wretch.cc/blog/powerslide&article_id=7127733

註4: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註5: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尤其是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者,其所依據之法規範應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換言之,人民權益若需限制,或需賦予義務,皆必須由民選之民意代表以合議方式同意,而且除非有法律明確授權或本於職權,行政機關方得對法律作補充性或執行性之規定或解釋,以確實保障基本人權。法律保留原則係積極地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明確法律依據,故亦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

憲法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註6: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寶藏巖共生藝棧計畫委託實施要點、福利家園進駐辦法、藝術家駐村辦法等研商會議」」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四字第09331461700號函。

註7:「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故不在第七五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四一台上一○三九)。(1)故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是否承攬人建築而有異(五九台上一五九○),亦不因戶籍上所載住居所是否在同址,或建築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不同,復不因是否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第一二九頁。

註8:台北市政府曾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寶藏巖共生藝棧計畫委託實施要點、福利家園進駐辦法、藝術家駐村辦法等研商會議」」會議記錄明白地表示:「有關違章建築登錄為市有財產之辦理程序,…財政局已有建言:「有關完成市有財產登錄列帳,屬地政機關尚未辦理建物部分,應先完成建管程序,並洽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產權登記後辦理列帳。如短其間無法完成建物登記,為免失管,仍應以補償費金額作為列帳價格列帳管理,日後完成登記,再修正原列帳資料」」、「違章建築循程序登錄為市有財產原則上沒有問題」,參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四字第09331461700號函。

註9:http://blog.yam.com/treasure_hill/article/7718845

註10: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註11:http://blog.roodo.com/treasure_hill/archives/2522983.html

註12:http://www.eng.twd.gov.tw/IMPORTANT/Import_Detail_6.htm

註13:http://www.treasurehill.org.tw/?p=105#more-105

註1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故,如果台北市政府一直堅持使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置寶藏巖爭議,而文資法第22條規定無排除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之使用,則台北市政府現在唯一能作的是就是整區拆除,並無所謂整建之後再取得合法地位之說法。

註15:譬如,台北市政府一直強調的,文資法歷史建築之指定,不能排除建築法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又如寶藏巖地區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其目前仍為「公園用地」,這都是堅持「惡法亦法」的概念,完全忽略法規範的實質目的,乃在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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